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8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 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 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 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 (污) 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