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7條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 (污) 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 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