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6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 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 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 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