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5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 (污) 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 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 (污) 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 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 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 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