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5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 (污) 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 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 (污) 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