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基本措施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 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 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 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 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 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