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基本措施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 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 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

第9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 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 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

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 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 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11條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 輕所轄港區之污染。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 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 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 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 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 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 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 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 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14條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

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

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 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

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