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罰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25-1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 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