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罰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 行。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 源而不遵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 遵行。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第1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20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第2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22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23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 ,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 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 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 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第24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24-1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24-2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24-3條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 之樣品、資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25-1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 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26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27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