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罰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24-2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