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罰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23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 ,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 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 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 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