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基本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