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基本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5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 之涵容能力。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8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第9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 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 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 、縣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 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 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 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 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 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 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