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基本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