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基本措施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