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  ( 102 年 09 月 11 日)
第3條
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 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 尺之間。

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 地點測量:

(一)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 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二)陳情人未指定地點者,由主管機關指定陸上運輸系統營運或管理範 圍外與陳情人居住生活建築物最近處之室外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 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三)執行補助計畫後之測量地點應於補助計畫載明之測量地點測定之。

四、動特性:

(一)測量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使用快特性(FAST)。

(二)測量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使用慢特性(SLOW)。

五、測量時間:

(一)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

(二)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六、測量項目:

(一)道路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二)軌道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及平均最大音量 (Lmax,mean,1h)。

七、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十分貝(dB(A ))以上。

(二)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 介於三分貝(dB( A)) 至九分貝(dB(A)) 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或 以音量之能量相減計算方式進行修正。

單位:dB(A) ┌───┬──┬──┬──┬──┬──┬──┬──┐ │ L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3.0│-2.2│-1.7│-1.3│-1.0│-0.7│-0.6│ └───┴──┴──┴──┴──┴──┴──┴──┘ (三)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小於三分貝(dB(A)) 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當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背景音量後 ,再重新進行測量。

八、複合性音量之計算及判定:

(一)測量地點包含軌道系統與道路系統,其複合性音量之小時均能音量 扣除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即為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

(二)測量地點包含二個以上道路系統且各道路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小 於十分貝(dB(A)) ,其複合性音量大於各道路系統噪音管制標 準時,各系統音量鑑別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交 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後決定,並據以分析判定各交通系統音量 。

九、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

十、測定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期、時間、地點(含高度及座標,座標應採用 TWD97 以上大地 基準)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溼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 期)。

(五)適用之標準。

(六)測定過程錄音或錄影資料紀錄。

(七)測量期間已存檔備查之噪音原始數據紀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