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總則 (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