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總則 (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1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第6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