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依原許 可內容繼續販賣或使用。

期滿仍販賣或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