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生煤:指未經煉製且固定碳及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一切煤炭。

二、石油焦:指石油煉製中所產生之重質油料經結焦後鍛燒或未鍛燒之產 品。但含碳量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3條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三、販賣物質來源及數量。

四、輸送與儲存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販賣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販賣許可證。但輸送及儲存設備非在 轄區者,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 十日。

第5條
販賣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 (一) 販賣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販賣量。 (二) 輸送與儲存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6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

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販賣許可證。

第7條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 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其所需文 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

第8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 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四十五日內完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並提報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予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檢測報告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 準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使用許可證。

前二項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者,駁回 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9條
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 (一) 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二) 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三) 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10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第11條
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者,得於 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 發或補發。

第12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地方主管機 關為之。但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報告。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13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經主 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

第14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第15條
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第16條
申請許可證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

第17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 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依原許 可內容繼續販賣或使用。

期滿仍販賣或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