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
六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對汽車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 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