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防制 (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18條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 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 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19條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 、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 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 (物) 料、燃料、操作維護 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20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容許增 量限值及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 量及濃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之申請、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得於申請固 定污染源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 個別規定繳納之。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更產業類別,指公私場所同次變更全部之產 業類別。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物質來源及數量。

三、輸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

三、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 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四、排放檢測計畫書。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設置者。

第24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 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25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氣體,指含有第二條第四款毒性污 染物之氣體。

第26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 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2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 行為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 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9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第30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31條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第32條
使用中之汽車未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並副知汽車所 有人,汽車所有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發 行車執照。

第33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 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 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第34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 合稽查小組,施行 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35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 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36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固定污染源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及其規模之說明。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 (物) 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

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其操作條件之說明。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 他足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第37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 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38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 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

第39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 六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對汽車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 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40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41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 之功能失效。但因 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42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 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 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43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 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44條
從事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45條
本法第八十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受 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