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防制
(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37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 月之改善執行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