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防制 (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20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容許增 量限值及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 量及濃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之申請、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得於申請固 定污染源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 個別規定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