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總則 ( 96 年 05 月 18 日)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