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總則 ( 96 年 05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第3條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 時,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 簡稱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 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