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家庭看護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23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