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家庭看護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22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 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 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