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
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
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
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
知承貸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