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2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託單位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已達 成經費補助要求之執行績效。

二、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轉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 業,並未向其收取費用。

三、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同一雇主,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 。但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

四、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資累計逾基本工資 。

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相關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私立學校或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