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2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託單位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已達 成經費補助要求之執行績效。

二、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轉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 業,並未向其收取費用。

三、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同一雇主,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 。但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

四、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資累計逾基本工資 。

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相關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私立學校或個人。

第25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津貼申請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載明推介就業人員姓名、受僱期間、時數等之薪資清冊、推介就業表 件及追蹤輔導紀錄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26條
申領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於符合申領資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因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領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 為限。

第27條
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按受推介人員之就業人數及受僱期間發給,其標準如下 :

一、受僱期間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每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期間連續六個月以上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連續失業達一年之人員, 並有第一款情事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受推介就業人數,如屬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應執行者,該 人數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