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 103 年 10 月 08 日)
第11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全國性法人,其為以公益為目的 之社團,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12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3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13-1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14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第15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 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 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 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 C 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 B 級 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 為 C 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

第15-1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 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 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第16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17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18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9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