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民間就業服務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34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