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民間就業服務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34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第37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38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39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