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29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 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