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20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以實作方式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評鑑。但術科測試場地設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場地得不列入評 鑑。

第21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 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 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 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 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 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 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各職類級別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與測試場地之所在 地及需求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月公告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 評鑑日期、評鑑結果。

前二項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第23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 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學校或得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系統進行確認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 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 、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24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具監評 人員資格者二人至三人實地評鑑,評鑑結果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第25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 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 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 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技能檢定所 需機具設備。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 適用該新試題三個月前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 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第28條
離島地區、偏遠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

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因矯治及管理需要,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免設置自評表所定之部分場地共同設施。

第29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 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第30條
評鑑合格單位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 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