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7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 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 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8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

一、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 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30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 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