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 106 年 12 月 01 日)
第7條
第五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五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