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