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35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3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37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