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檢查程序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1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