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檢查程序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2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 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23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第24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 技術協助。

第25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 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 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 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30條
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 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第31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32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