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檢查程序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3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