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 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 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