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11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 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 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15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 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 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 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 併列席。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 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 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第17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