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 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