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90 年 10 月 31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