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9 月 07 日)
第24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 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25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 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 統。

第26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 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 將其處理情形,副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於接受通知後,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 ,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第27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附表一及附表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