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總則 ( 105 年 11 月 21 日)
第4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 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 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 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 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 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 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 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 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 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 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 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 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 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 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 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 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 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 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 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 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 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