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總則 ( 105 年 11 月 2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用詞,除本規則另有定義外,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3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第4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 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 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 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 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 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 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 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 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 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 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 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 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 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 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 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 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 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 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 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 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 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5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人 (含修改人) 係指製造 (含修改)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 承製廠負責人。所稱所有人係指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所有權人。

第6條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等之全部或部分 內容規定辦理。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 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前二項國外標準之指定,應由擬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者,於事前檢具各該 國外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為之。檢查機構於實施檢查時,得要求提 供相關檢查證明文件佐證。

對於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之地下式液化天然氣儲槽、混凝土製外槽與鋼製 內槽之液化天然氣雙重槽、覆土式儲槽等,事業單位應於事前依下列規定 辦理,並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經審查通過及確認檢查 規範,不得申請各項檢查:

一、風險評估報告審查時,應提供規劃設計考量要項、實施檢查擬採規範 及承諾之風險承擔文件。

二、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控制對策,應經規劃設計者或製造者簽認。

三、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風險情境描述、量化風險評估、評估結 果、風險控制對策及承諾之風險控制措施。

第7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第8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各項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 製造人或所有人實施分解、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等必要措施。